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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华: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为我国各宗教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来源:中国民族报   添加时间:2017-9-28   点击:3997
 


2017年9月7日,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这是全国宗教界热切期盼、众望所归的一件大事。

《条例》全面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针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宗教工作的关键环节及涉及宗教界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更加结合现实、针对问题、便于实施。《条例》的修订出台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在宗教工作领域的具体体现,为我国各宗教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条例》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以“导”的方式做好宗教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新增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条例》明确了宗教事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即“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条例》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宗教团体的基本职能,使宗教团体开展业务工作更加“有法可依”。

《条例》将宗教院校单列一章,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宗教人才培养的重视。考虑到宗教院校的特殊性,《条例》特别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这为宗教院校的规范化办学提供了基本遵循。

《条例》的修订注意倾听宗教界的呼声,回应宗教界的关切,比如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问题。长期以来,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能否取得法人资格,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也就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权利和义务十分模糊,由此造成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条例》依据《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操作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这是列明了两个条件,其中一条是“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因为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隶属于宗教团体,是否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尊重宗教团体的意见。

近年来,商业化倾向是佛教道教界十分突出的问题。宗教商业化问题不仅损害了宗教的形象,也影响了社会风气,急需源头治理。《条例》对于治理商业化问题、严防借教敛财作了多项规定。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宗教领域正常秩序、保持宗教场所的“清静庄严”至关重要。

《条例》在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方面增加了许多内容: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宗教界可以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等。

《条例》必将对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依法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和充分发挥宗教界积极作用起到更加重要和基础性的作用。

对于道教界来说,要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要配合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中国道教协会作为全国道教徒联合的爱国宗教团体和教务组织,要切实履行《条例》赋予宗教团体的职责。要以《条例》为依据,对道教界现行规章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予以适当修订,切实加强道教教制建设,进一步提高道教教务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要加强对道教典籍的整理编修工作,构建适应当今时代要求的道教教义思想体系。各道教院校要按照《条例》要求,进一步提高规范化办学水平。各地道教界要加强对宫观的内部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运用《条例》维护合法权益,自觉抵制商业化不良倾向,以实际行动推动道教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作者:尹志华,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哲学与宗教学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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